因犯盗窃罪,四川乐至男子刘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。然而,一审宣判后,此前认罪认罚也服从判决结果的他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,只为通过二审程序拖延时间,达到不去监狱服刑的目的。而这,也迫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。尽管他此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,自愿撤回上诉,但也因此受到惩戒。日前,二审法院决定对他增加10天刑罚量,以惩戒其损害司法权威、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。(3月9日《成都商报》)
该男子的行为用“偷鸡不成蚀把米”来形容,一点都不为过。一审宣判后认罪认罚,并签署了《认罪任罚具结书》,结果其为了拖延时间,达到不到监狱服刑的目的,无理提起上诉已涉嫌滥用上诉权。由于刑事案件属于公诉案件,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在案子进入二审后提出了抗诉,指出检察院是在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《认罪认罚具结书》的基础上作出量刑建议,且被一审法院采纳。而法院也以此为基础,而作出了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。当上诉人违反承诺滥用上诉权,理应受到相应的惩罚,为自己的小聪明付出代价。
众所周知,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,获得更多的司法自洽途径,《刑事诉讼法》实施了“上诉不加刑”制度。该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: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、辩护人、近亲属上诉的案件,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。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,除有新的犯罪事实,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,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。
不过,上诉权的使用受一定的条件限制,若有检察院提出抗诉,或者自诉案件自诉人提出上诉,“上诉不加刑”的原则就不适用。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:“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,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”。此表明,第二款已构成了第一款的例外条款,这要求被告人在行使上诉权时,应当做到慎重。尤其在刑事案件中,由于在第一审判决时考虑到了各种因素,其“不再上诉”的意味较浓,再加上《认罪任罚具结书》等形式加持,除了有明确的证确作为支撑或有足够正当的理由,推翻之前的判决,非正当理由进行上诉就需要先考量其目的。
2019年4月,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则案例显示,被告人姜某某因构成贩卖毒品罪,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。结果姜某某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提起上诉,经检察院抗诉后,对姜某某作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改判。尽管“两高三部”《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(试行)》侧重于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,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应的权利人在获得从宽处理之后,又可以通过上诉而获取机会成本。否则,用于保护个人权利的上诉权,就会成为一些人用以牟取不当利益的工具。
限制滥用上诉权并不代表着对“上诉不加刑原则”的违背,更非对被告人上诉权的剥夺,相反只有在限制的情况下才能更好的保护,否则上诉权的滥用。被告人在一审判决时为了获得轻判,自愿认罪认罚配合司法程序并让渡一些诉讼权利,获得了司法机关给予被告人的实体从宽弥补。以从宽而获得轻刑判决,而又以重刑为由提起上诉,这本身就构成了一种悖论。更重要的是,滥用上诉权不但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,也损及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,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,在从宽理由已不成立的情况下,滥用上诉权被加刑恰好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,在教育当事人的同时,也给公众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律课。(作者系天府评论新闻观察员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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